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21号
上诉人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林*与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公司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地号为1754上的2号厂房东面二层3间和厂区内东南面东西净宽37.60米空地(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租赁给林*使用。租期为十五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年280,000元(人民币,下同),每五年按市场上浮5%。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林*与*公司之间的围墙和房屋之间的隔墙的建造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合同签订次日,林*就《厂房租赁协议》中所涉围墙委托案外人熊小平承包施工。施工完成后,林*以在施工过程中,有关部门曾告知其本案系争厂房未取得相关权证、不得出租为由,与*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与*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2、林*建造围墙已支付的22,500元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本案系争厂房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庭审中,林*为证明其建造围墙的费用,提***了一份2009年10月9日开具,由“上海湖建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内容为“建造*公司围墙”的******,金额为22,500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林*将围墙建设费用自愿调整至20,000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林*与*公司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公司作为出租人系明知的,林*作为承租人对房屋权属亦有审核义务,故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但*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林*主张的围墙建造费用,系林*信赖合同能有效成立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林*与*公司对围墙建造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林*与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二、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果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50元,由林*负担91.50元,上海*保健美容品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厂房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厂房的建设业经松江区相关的主管部门批准,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厂房租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2、即使《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但其中第十四条所约定的并非租赁关系,而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条款应为有效;3、被上诉人对于系争《厂房租赁协议》无效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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